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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104号

魏丽莉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104号原告魏丽莉,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原告魏丽莉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档案行政管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丽莉,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丽莉诉称,原告之母辛守珍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因办理继承事宜,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以下简称东直门派出所)开具辛守珍人事档案相关证明。东直门派出所告知原告,辛守珍人事档案已丢失。东直门派出所作为人事档案管理机关,丢失原告之母辛守珍的档案,应当确认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丢失辛守珍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原告魏丽莉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档案接收回执,证明东直门派出所于1987年接收了辛守珍的档案;2、东直门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档案于1987年2月27日转到东直门派出所,现已丢失;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辛守珍的死亡时间;4、辛守珍、魏丽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辛守珍的关系,原告是辛守珍的唯一继承人。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辛守珍的人事档案于1987年2月27日转入东直门派出所,经查找,目前没有找到该档案。人事档案是对个人生前工作、生活情况的记载,辛守珍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原告2015年10月才到东直门派出所查找其母亲档案,对新辛守珍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魏丽莉系辛守珍之女。辛守珍原工作单位系北京××厂。辛守珍的档案于1987年2月27日转入东直门派出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回执。2015年9月23日,辛守珍死亡。魏丽莉到东直门派出所查找辛守珍的档案未果。该派出所至今未能提供辛守珍的人事档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东直门派出所于1987年2月27日接收了辛守珍的人事档案,目前该档案已丢失。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行为。接收档案后,公安机关具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辛守珍已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魏丽莉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魏丽莉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母辛守珍的档案于1987年2月27日转至东直门派出所,东城公安分局对此亦予以认可。东直门派出所接收辛守珍的人事档案后,即应对该档案妥善保存和管理。东直门派出所至今未能向辛守珍之女魏丽莉提供辛守珍的档案,应当认定该档案已丢失。东直门派出所未尽档案管理职责,已构成违法,且其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即东城公安分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丢失辛守珍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桑昊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