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廷,男,1967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献付,男,1959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贵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锋,该行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被告杨福如,女,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任献付配偶。原审被告魏海东,男,1975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解新强,男,1978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原审被告陈敬锋,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原审被告马肖肖,男,1986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漳县。上诉人冯志廷、任献付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原审被告杨福如、魏海东、解新强、陈敬锋、马肖肖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任献付与杨福如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冯志廷、魏海东、任献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分别向原告贷款并互相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任献付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任献付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进日杂百货,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陈敬锋、解新强、马肖肖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偿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第一期本息11796.98元,尚欠借款本金88417.99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审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与被告任献付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献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意识到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其签字时不知道合同内容和没有实际用款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任献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任献付偿还贷款本金88417.99元因有合同为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献付偿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偿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后第三个月即2013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献付从2013年6月15日按照约定支付50%的罚息,因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任献付与杨福如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为经营家庭超市,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献付和杨福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罚息。
被告冯志廷、解新强辩称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合同内容,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志廷、解新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充分认识到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联保成员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被告魏海东、冯志廷对被告任献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魏海东、冯志廷对被告任献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敬锋、解新强、马肖肖分别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在担保期限内,故对被告任献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献付、杨福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借款本金88417.99元和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支付上述利息的50%的罚息)。
二、被告魏海东、冯志廷、陈敬锋、解新强、马肖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任献付和杨福如负担。宣判后,被告冯志廷、任献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冯志廷、任献付的上诉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借款上诉人没有持有,也没有使用。二是一审开庭时,原审被告魏海东明确承认借款由其和陈敬锋使用并偿还了部分利息。三是被上诉人在放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实际借款人联手欺骗上诉人签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实际借款人魏海东和陈敬锋偿还本息。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辩称,银行按规定程序与借款人办理了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银行按合同向借款账户放款后,至于存款折在谁手中,谁把钱花了,与银行无关。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与上诉人任献付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献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其签字时不知道合同内容和没有实际用款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任献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任献付、原审被告魏海东、解新强、陈敬锋、马肖肖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冯志廷、任献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