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270号原告陈海丽,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晨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
原告陈海丽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天公(2015)第140号-答复告,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陈海丽诉称,被告所谓训诫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所谓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被告的所谓训诫书,导致原告被当地公安机关非法强制拘留,人身自由、精神名誉等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不良后果。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正确的答复。经审查,2015年9月4日,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就陈海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了天公(2015)第706号-回《登记回执》,记载内容为:“陈海丽:你好,我们于2015年9月4日收到你提出2014年3月6日陈海丽在北京天安门附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的信息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9月2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9月9日,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陈海丽向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迪
代理
审判员 胡 柳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桑昊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