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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94号

潜山县余井镇华辉服装加工厂与苏州九督狼服饰工贸有限公司、冯正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潜山县余井镇华辉服装加工厂,苏州九督狼服饰工贸有限公司,冯正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194号

原告:潜山县余井镇华辉服装加工厂,经营场所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岭头街。经营者:徐华辉,私营企业主。

被告:苏州九督狼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马泾路3幢。

法定代表人:冯正国,经理。

被告:冯正国,户经常居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马泾路3幢。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华辉、潜山县余井镇华辉服装加工厂诉被告苏州九督狼服饰工贸有限公司、冯正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时,发现被告冯正国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

本院认为:起诉时,发现被告冯正国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郭万流

审 判 员  陈建生

人民陪审员  张正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兰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