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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杨余良与被申请人李荣彬、李伟、徐声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余良,李荣彬,李伟,徐声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余良,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彬,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声万,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杨余良与被申请人李荣彬、李伟、徐声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杨余良的起诉。杨余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杨余良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一、二审裁定中驳回杨余良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以及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唐永群

代理

审判员  吴梦吟

代理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