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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48号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清、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小学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当晚22时许,其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小学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晚,其与被告人宋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被告人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资格。3、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某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宋某某。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54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90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孟令昌

审 判 员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