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41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法定代表人顾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明。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清。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洁。被告周一清。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兴。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红芳。被告叶四妹。被告江艳红。被告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村。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小贷公司)与被告沈晓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雄,被告沈晓明以及被告安德公司、周一清、周全兴、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明、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周晓清、周洁、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益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其与沈晓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其根据沈晓明的需要、资信情况等向沈晓明提供最高不超过700万元的借款。同日,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沈晓明在其处办理的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将700万元借款汇入沈晓明账户,并与沈晓明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月息1%计息。2014年9月24日,隆阳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隆阳公司自愿以名下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产为沈晓明、沈晓阳、豪辰公司、叶四妹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在其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0日,乾阳公司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乾阳公司自愿为沈晓明、豪辰公司、安德公司等在其处办理的借款在总额655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沈晓明未按约还款,仅付清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沈晓明立即归还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961333.33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7%计算),并支付律师费损失330040元;2、广益小贷公司有权就沈晓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以及本案诉讼费,以隆阳公司名下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对沈晓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乾阳公司对沈晓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对律师费收费标准提出异议,广益小贷公司将诉请1中的律师费损失调整为155000元。被告安德公司、周一清、周全兴发表一致答辩意见: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隆阳公司而非沈晓明,因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对实际的担保情况并不知晓,系应周晓清和隆阳公司的要求才签字;2、对于调整过后的律师费155000元无异议,但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律师费;3、利率过高,请求调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乾阳公司辩称:1、其虽出具保证书,但保证书中担保范围不明确,主债务也不明确,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调整过后的律师费155000元无异议,但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律师费;3、利率过高,请求调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沈晓明、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周晓清、周洁、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广益小贷公司与沈晓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广益高借字[2013]第016号),约定: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广益小贷公司根据沈晓明的需要、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沈晓明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7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广益高保字[2013]第016号。同日,债务人沈晓明及保证人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与债权人广益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广益高保字[2013]第016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沈晓明在广益高借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以及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以上,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权人在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广益小贷公司向沈晓明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沈晓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沈晓明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同日,广益小贷公司向沈晓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00万元,并附言“借款”。2014年9月24日,隆阳公司与广益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广益高抵字[2013]第006-2),约定:抵押人隆阳公司自愿为豪辰公司、叶四妹、沈晓明、沈晓阳在广益高借字[2013]第006、016、017、06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抵押人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无需另行协商。同日,隆阳公司与广益小贷公司就隆阳公司名下东亭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房产(锡房权证锡山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2400万元。2015年1月20日,乾阳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乾阳公司为安德公司、豪辰公司、无锡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晓清、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周洁、江艳红、沈晓明、沈晓阳在广益小贷公司的借款合计65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广益高借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沈晓明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沈晓明尚结欠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61333.33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广益小贷公司催讨未果,成讼。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广益小贷公司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指派冯志雄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30040元,庭审中广益小贷公司仅主张律师费155000元。上述事实,由广益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保证书、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益小贷公司与沈晓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隆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沈晓明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乾阳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广益小贷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沈晓明发放贷款700万元,沈晓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益小贷公司要求沈晓明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155000元,《最高额借款合同》已明确由于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虽然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广益小贷公司主张沈晓明承担律师费损失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益小贷公司与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应对沈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各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广益小贷公司要求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对沈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阳公司以其房产(锡房权证锡山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广益小贷公司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隆阳公司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广益小贷公司要求隆阳公司以抵押财产对沈晓明的上述债务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乾阳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乾阳公司辩称该保证书中保证范围及担保的主债权均不明确,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乾阳公司作为保证书的出具人,在保证书已明确乾阳公司应当为沈晓明在广益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乾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书担保的债权不含本案所涉700万元,故对于乾阳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广益小贷公司主张乾阳公司对沈晓明的还款义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德公司、周一清、周全兴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隆阳公司而非沈晓明,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隆阳公司并非《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的当事人,广益小贷公司亦无法向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沈晓明既然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就应受合同约束,承担借款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沈晓明在收到广益小贷公司发放的700万元贷款后是否立即全额转账给隆阳公司,均系沈晓明对所贷得款项的处分,不影响其借款责任的承担;其次,安德公司、周一清、周全兴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已明确担保的主债权和债务人。因此,各保证人均不得以实际借款人为隆阳公司而非沈晓明作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周晓清、周洁、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961333.33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
二、被告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155000元。
三、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对于被告沈晓明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沈晓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房产(锡房权证锡山字第××号)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沈晓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840元,由被告沈晓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周洁、周一清、周全兴、严红芳、叶四妹、江艳红、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章
代理
审判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