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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704号

周文广与袁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周文广,袁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704号原告周文广,又名周文光,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虎林,男,1974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周文广诉被告袁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袁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广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叫原告去被告承包的黄口村家属楼干内墙粉刷,约定每平方5元左右,干到8月份,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粉墙款外,下欠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证明欠原告粉墙款7200元。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追要粉墙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虎林辩称,欠原告粉墙工资7200元是事实,2012年被告和董艳平合伙承包了黄口村家属楼粉墙工程,黄口村小区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如果给付了工程款,被告全部给付原告,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就说明如果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一半,要求原告提供当时干活的二联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袁虎林在黄口村承包了粉墙工程,原告周文光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袁虎林欠原告工资7200元,被告袁虎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证明欠周文光黄口粉墙款柒仟贰佰元,小写7200元,袁虎林,2015年2月15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称与董艳平合伙承包黄口村粉墙工程,如果黄口村小区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负责给付原告一半,并要求原告提供干活的二联单。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并称当时干活的二联单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已丢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所说的合伙人董艳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粉墙工资款72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董艳平合伙承包黄口村粉墙工程,如果黄口村小区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负责给付原告一半,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广粉墙工资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海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树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