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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473号

郑凤香与虞文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凤香,虞文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郑凤香。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

被告:虞文花。

委托代理人:茹国钢。

原告郑凤香诉被告虞文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虞文花(第二、三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郑凤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凤香诉称:原告系码布工,被告系中国轻纺城的布商。2014年3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门市部处为其码布,在码布过程中,被告堆置的布匹倒塌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L3椎体骨折。被告迄今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到被告堆放不当的布匹砸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51.80元、误工费19879.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34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22340.35元。

被告虞文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从事加工承揽活动中因自己的原因受伤,故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码布工作,被告系柯桥中国轻纺城的经营户。2014年3月25日8时许,原告在给被告码布过程中,因被告堆放的布匹滑落,撞到码布机,码布机翻倒砸伤原告身体。原告伤后被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L3椎体骨折,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772.05元(已计入虞文花已支付的299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凤香2014年3月25日因故致L3椎体骨折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72.05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营养时间可为60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损失;4、误工费19879.50元(132.53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50天,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其非农户籍性质计算该损失;7、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本按实际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117889.35元。事故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22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郑凤香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虞文花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银行刷卡回执单,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之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选择何时起诉均为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应予尊重。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由可知,其主张以雇佣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而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该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分别为被告与原告,以上述雇佣事实成立为依据,原告进而要求被告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而,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考察雇佣关系的成立,主要看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指示与监督。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根据双方惯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市部前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码布,报酬按照布匹数量按件结算,其行为特征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对于原告关于雇佣关系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码布工作的从业人员,对于堆放的布匹可能滑落致人损伤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工作中疏于防范,未注意自身操作,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从双方利益平衡出发,酌情确定为60%。据此,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7755.74元[(117889.35元-1000元)×40%+1000元]。综上,对原告郑凤香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可获赔的总额为47755.74元,扣除被告虞文花已支付的2299元,尚可获赔45456.74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文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郑凤香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5456.74元;

二、驳回原告郑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郑凤香负担916元,被告虞文花负担418元,被告虞文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已由郑凤香垫付),由原告郑凤香负担1200元,被告虞文花负担800元,被告虞文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郑凤香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