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675号原告林保民,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邱仲怀,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林保民与被告邱仲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仲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仲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保民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邱仲怀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邱仲怀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仲怀于2014年4月5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林保民收执,向原告林保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邱仲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保民与被告邱仲怀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仲怀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林保民可催告被告邱仲怀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林保民催讨后,被告邱仲怀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保民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邱仲怀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书面的约定,从其约定,所约定的月利率如出现银行利率调整而超过2%则应予以调整至2%计付。被告邱仲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仲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保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月利息,如该利率四倍超过2%,则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邱仲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蔡仲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