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郸城县。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育贤里40门门口,采用液压钳剪锁手段,盗窃隋某停放在此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韩某某逃离现场途经天津肿瘤医院后门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隋某。另查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医院门口处,采用同样手段,窃得李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同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天津市南开区苍穹道宁福里小区外,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隋某、李某、蒋某某陈述,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赃款人民币3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退赃款人民币550元,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时 光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