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雨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原审第三人蒋万湖。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诉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蒋万湖之女蒋仁风系原告新世界公司职工。2012年5月5日中午,蒋仁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度市区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去公司上班,12时20分左右,当行驶至平度市区青岛路与杭州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青岛路北侧左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无号牌轿车(悬挂鲁B×××××车牌)相撞,致蒋仁风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蒋仁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14日,蒋万湖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为蒋仁风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于新平和张某的证言、平度市中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同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3年1月25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新世界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2月5日,新世界公司提交了答辩书,否认与蒋仁风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蒋万湖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蒋仁风与新世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蒋仁风生前与新世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世界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5月5日蒋仁风发生事故时与新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世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13日,蒋万湖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蒋仁风与新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5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张某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2月26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仁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新世界公司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新世界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平度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蒋万湖之女蒋仁风于2012年5月5日发生事故时与新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新世界公司仍主张与蒋仁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蒋仁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新世界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不持异议,故对复议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新世界公司要求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蒋仁风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擅自认定蒋仁风为工伤实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维持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蒋仁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对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2、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蒋万湖之女蒋仁风生前与上诉人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我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业已生效,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仁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世界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