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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67号

李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罗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李辉,罗进勇,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福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西侧(创意产业园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罗进勇,男,汉族。一审被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区30号1A-2号。法定代表人阳贵宝,经理。一审被告孙福建,男,瑶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以及一审被告罗进勇、孙福建、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晓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黄荣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钟人应、一审被告孙福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进勇、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中午12时20分,罗进勇驾驶桂CJ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中渡往鹿寨方向行驶至鹿寨鹿寨大桥的桥面上时,与同向行驶由李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进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辉无责任。李辉于2013年5月5日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辉的伤情为:1、腰部损伤;2、头颅外伤;3、左胸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辉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7日李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李辉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福建已垫付了李辉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5113.18元和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014.12元,合计36127.30元;另支付李辉电动车修理费2180元。李辉自行支付了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四次门诊诊查的费用共1420.32元。李辉于2014年7月7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李辉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辉系鹿寨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员工,2009年10月10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5年,工作岗位为混凝土浇筑。李辉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休息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不发放其工资。本案肇事车辆桂CJ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孙福建出资购买,挂靠广通公司经营,罗进勇受雇于孙福建驾驶车辆。桂CJ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一审诉讼中,广通公司申请申请追加孙福建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追加孙福建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申请对李辉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和对李辉的受伤误工损失日作评定。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辉本次车祸导致腰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达到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辉本次车祸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6天。李辉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罗进勇、孙福建赔偿李辉门诊诊查费14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62.80元、误工费19466.67元、伤残赔偿金932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869.7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李辉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关于李辉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李辉诉请医疗费14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100元/天×146天),符合本案的实际,人保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李辉诉请的误工费,有鉴定机构作出合理误工日的评定为146天,李辉受伤前系建筑工人,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16106.72元(110.32/天×146天);李辉诉请护理费14462.80元(146天×36157元÷365天),虽然李辉未提供有医疗机构关于李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意见书,但鉴于李辉的受损伤程度,其住院期间客观存在上是需要他人护理的,其诉请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其诉请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的实际,该院予以支持;李辉诉请残疾赔偿金93220元,经该院委托重新鉴定,李辉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九级,该项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辉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李辉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进补营养的建议,该项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辉诉请交通费1000元,李辉因受伤后转异地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然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李辉诉请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佐证,该院予以支持;李辉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辉受伤后身体构成残疾,已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害,李辉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辉的该项主张与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相符,该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的结论的存在很大瑕疵,因李辉曾经于2000年跌伤致腰1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术。该鉴定书表述的:李辉本次车祸受伤导致“……5、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松动(螺钉断裂)”应当系李辉的陈旧伤,不是本次车祸造成的损伤,并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虽然李辉于2000年因跌伤致腰1椎体骨折作内固定术,但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是:本次车祸导致李辉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松动(螺钉断裂),伤后出现腰椎内固定装置失稳引起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35.16%。而且,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诉讼中,经人保公司申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并由当事人选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依法作出,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院对李辉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100元/天×146天)、误工费16106.72元(110.32/天×146天)、护理费14462.80元(146天×3615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0909.84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桂CJ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李辉医疗费14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79.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辉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780元,合计120000元;李辉的余下损失30909.8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可足额赔偿李辉的损失,李辉诉请罗进勇、广通公司、孙福建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该院对李辉诉请罗进勇、广通公司、孙福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李辉未提供证据证实人保公司有拒绝理赔的情形,人保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辉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辉经济损失30909.84元;

三、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李辉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0元,由李辉负担60元,由罗进勇、孙福建负担1560元。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辉2000年因跌伤致腰1椎体骨折在鹿寨中医院行“后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针内固定术”,2012年5月5日鹿寨县人民医院腰椎CT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考虑内固定松动”,2013年5月7日柳州市人民医院X线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松动、移位。由此可知,李辉的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35.16%均源于李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旧伤,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广西脑科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李辉车祸受伤导致……(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松动(螺丝断裂);伤后出现腰椎内安装置失稳引起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没有事实依据。人保公司认为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李辉因车祸导致腰部损伤伤残承担评定达到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和定案依据,也不应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

二、李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在鹿寨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卧床休息,腰部制动,注意腰背、腹部疼痛情况,消肿。脱水消肿等”治疗(见鹿寨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7日出院记录),在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预防感染、强效止痛、改善循环、消肿、消炎镇痛、缓解腰肌痉挛、活血止痛、换药、电针、电疗、中药熏药治疗”(见柳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28日疾病证明书),并未对造成其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35.16%的根本原因既腰椎1椎体内固定松动进行有效治疗,当然会留下腰部活动受限的情况。人保公司认为李辉放弃有效治疗,是导致其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35.16%的根本原因,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因此不应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

三、李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213.60元,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四、因为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35.16%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不应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一、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辉33776.4元,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辉6020.32元;

二、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孙福建陈述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罗进勇、广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李辉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3、照片两张。证据1-3拟共同证明李辉的居住情况,李辉居住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某屯6号,位于鹿寨大桥以北约300米,并与鹿寨第三中学的围墙相连,从1989年至今李辉一家人都居住在此,李辉属于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管辖的居民,居住的地方是城中村,李辉属于城镇居民。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被上诉人李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户口簿显示李辉为农业户口,李辉居住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某屯6号,应该属于农村居民。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从地址可以看出广西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某屯6号还是农村所在地。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因无法核实李辉是否居住在照片上的房子,也没有门牌号,无法证实李辉的居住地址。一审被告孙福建对被上诉人李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李辉提交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李辉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所记载内容与李辉身份信息一致,人保公司和孙福建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李辉居住在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某屯6号。鹿寨镇第三中学的地址位于鹿寨镇××某屯,与李辉居住的地址毗邻,足以认定李辉提供的证据3属实。人保公司、孙福建虽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二人关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李辉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人保公司、一审被告孙福建、罗进勇、广通公司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辉的残疾赔偿金是应采用何种标准计算;

二、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李辉在事发前所受腰部损伤是否可以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2006年)第六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李辉的住所地位于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某屯6号,该地点属鹿寨镇管辖,毗邻鹿寨镇第三中学、鹿寨大桥以及603县道,603县道与鹿寨城中心城区相连,属《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镇区。故李辉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李辉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完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已考虑李辉腰部旧疾,依据充分,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需要重新鉴定或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人保公司主张的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符合该法第二十六至三十七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等情形出现时,侵权人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本案中,李辉的腰部旧疾不属于过错或故意,依法不能减免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另,李辉腰部的旧疾是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已存在的条件,而非引发事故的原因,原有条件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下,导致李辉的腰部损伤程度达到九级伤残,交通事故与李辉的腰部损伤具有因果关系。若将李辉的腰部旧疾作为本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力考虑,则会减轻侵权人的违法风险,同时加重身体有缺陷人士的生存风险,将损害身体有缺陷人士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损害个人的行动自由。综上,本院认定李辉的腰部旧疾不得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四,李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晓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吴漫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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