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2490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芳,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新乡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冯志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冯志芳系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本金及利息等共计欠款人民币88458.89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