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国,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崔卫东,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志国因与被申请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吕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2007年至2008年生活费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再审申请人自2011年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至2013年12月17日(河北省高院再审裁定时间)止一直在主张权利,此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重新计算。而且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8月的仲裁申请中未主张2007年至2008年生活费差额,是因为再审申请人当时没有《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没有证据无法主张该笔差额款。故在(2012)古民初字第90号案件开庭时增加了该项请求并主张至今。2、原审法院认为退休、退养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错误。再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本案实质是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合同终止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退养与退休时间是相关联的,国务院令第111号文件对此有规定,应属于劳动争议。3、原审判决与先审判决相矛盾,违反了法律既判力原则。(2012)古民初字第90号判决认定《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合法有效,该表显示再审申请人1956年出生,而本案的原一、二审又采信了被申请人所称的已按1958年出生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说辞,混淆了再审申请人的法定退休时间,事实认定不清。4、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人的退休审批材料。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申请人所说的再审申请人退休需要提出申请的说法,再审申请人不应适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从事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5、原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开庭时仅由刘群勇法官独任审判,合议庭另两位成员缺席。原一审法官李星群、王祎,
书记员王杨曾参与过(2012)古民初字第90号案件审判,应回避而未予回避,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原二审文书落款时间与送达时间相差3个月,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认定本案属于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范围;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给付2007-2008年的退养生活费差额的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需申请”与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相对抗,与原诉请无关;判决被申请人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因劳动合同终止产生的劳动争议,因劳动合同终止产生的劳动争议是指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因劳动合同本身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办理退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退休、退养的时间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并不受双方约定退休时间的约束。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承诺等退审批表》给其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属于因劳动合同终止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2007年至2008年生活费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被申请人2011年4月并未补发再审申请人2007年至2008年的生活费差额,再审申请人此时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但是其在2011年8月的仲裁申请中并未主张该笔生活费差额。虽然再审申请人在随后的诉讼中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但是因其超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故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及之后的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对此均未予以处理,诉讼时效并未因此中断。再审申请人主张因其提起仲裁时没有《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导致无法主张该笔差额款也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及其二审判决均认定《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合法有效,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认定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在2014年4月为再审申请人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提前退休并获批准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原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原一审法官应回避而未予回避、原二审文书送达程序违法,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志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境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鹏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