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7执30号申请执行人季晓芬被执行人胡燎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3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胡燎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燎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燎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胡燎原(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53×××07的存款人民币79075.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蓝 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