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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911号

陈静与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静,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陈静。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文,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涛,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冶中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谌宏海,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原告陈静诉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朱浩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被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原告于1992年9月参加工作,就业于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附属冶炼加工厂,任炉前工。1998年因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原告所在的附属冶炼加工厂整体划入大冶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继续在加工厂上班,任选矿工。2003年因国有企业改制,大冶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从1993年起应视为与被告大冶有色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大冶有色公司应支付工龄工资,从第一年起计算,按每满1年加3元的标准,被告有色公司应补发原告工龄工资2699元,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确认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工龄计入被告大江公司工龄,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只能请求确认该工龄为被告有色公司工龄。被告大江公司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年原告被划入被告大江公司管理,被告大江公司就有责任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原告2015年2月至今的工资损失。被告大江公司欠发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应该补发。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12年工龄为被告有色公司的工龄,被告有色公司为原告补缴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间12年的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2、被告大江公司支付在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被告有色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大江公司以阻拦、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手段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费;4、大江公司补发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陈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附属冶炼加工厂收款凭单、工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有色公司的工作年限。证据二、荣誉证书、就业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有色公司的工作年限。证据三、上诉答辩补充证据目录及资料(含大江集团职工安置费用表)。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大江公司职工,被告大江公司未对其进行安置,应计算连续工龄。证据四、工资表、工资卡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有色公司、大江公司工作;被告大江公司欠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和加班费。证据五、有色公司文件。拟证明被告大江公司是被告有色公司的二级单位。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七、(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八、(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九、(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2015)鄂民申字第0047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一、黄劳裁字2010第7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十二、(2010)下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鄂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七至证据十二,拟证明原告工龄应计入被告有色公司的工龄。证据十三、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十四、被告大江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大江公司上班的月工资是2400元。证据十五、鄂企改(2003)2号文件、鄂财企复字(2003)371号文件、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大冶有色实业有限公司民营化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在企业改制时,没有为原告落实改制政策。证据十六、刘平安等八人的证明、临时用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有色公司、大江公司工作。证据十七、被告有色公司原总经理罗忠民在实业公司调研时的讲话(形势政治教育提纲)。拟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于1998年合并为大江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有色公司辩称,原告陈静本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求已经经过了省、市、区三级法院的多次审理,已形成了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诉求中关于请求补交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有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同意有色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与大江公司无关,被告大江公司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大江公司是1月21日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工资都是当月发放,原告一月份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都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大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民申字第00476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2011)鄂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关于原告的工龄及缴纳保险诉讼请求都已经经过审理,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上述诉求与大江公司无关。证据二、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被告大江公司按时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及保健费,不差欠原告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有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十六中的证言均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质证,且该证据已经过审理不是新证据;临时用工合同是2000年2月13日签订的,用人单位是大冶有色自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冶炼加工厂,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五中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工资表没有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被告有色公司无关。对被告大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有色公司无关。被告大江公司同意被告有色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1、大江公司是2003年由46名自然人以现金出资设立,与有色公司没有隶属关系;2、大江公司2003年改制是按照国家规定改制并安置了职工,原告是2004年到岗,不属于安置范围;3、对银行流水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1月份有工资打入,其中288元是保健费,330元是午餐补贴,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比2014年12月份2280元的工资还高,大江公司的工资是当月发,保健费是次月发,2015年2月15日,大江公司还给原告发放了奖金,所以大江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对被告大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十六中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三级法院审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以生效判决书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工资卡流水明细、证据六、证据七至证据十二中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证据十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工资表、证据十五、证据十七,

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工资表无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证据十五、证据十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静于1992年9月被召进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附属冶炼加工厂工作。2003年9月8日,大冶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北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改制为被告大江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2004年,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附属冶炼加工厂等单位的临时用工人员划归大江公司统一管理。2004年12月1日,陈静与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大江公司自此为原告陈静交纳社会保险。陈静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其2013年10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够,不能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仍在大江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2015年1月20日,被告大江公司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关于解除陈静劳动关系的决定》(大江政(2015)4号),从2015年1月21日起解除与原告陈静的劳动关系。被告大江公司解除与原告陈静的劳动关系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有色公司、大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12年工龄为被告有色公司的工龄,并由被告有色公司补办手续为其缴纳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要求按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江公司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期间的工资损失;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江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2724元。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陈静因补缴养老保险、补发工龄工资等问题以大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陈静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江公司补缴其1992年至2004年底的养老保险金38908.80元;2、大江公司支付其1992年至2004年的工龄工资6498元。201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鄂下陆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静诉讼请求。

原告陈静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黄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静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静的再审请求。2013年12月23日,陈静以有色公司、大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陈静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2年工龄计入其在大江公司的连续工龄;2、判令有色公司、大江公司补偿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2月养老保险金19872元;3、判令有色公司、大江公司补发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2月的工龄补贴费444元;4、有色公司、大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陈静1992年9月至2004年12月间在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附属冶炼加工厂的工龄计入其在大江公司的连续工龄;2、驳回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江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陈静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静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4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静的再审请求。2015年4月21日,陈静以大江公司、有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以陈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5月4日,陈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大江公司《关于解除陈静劳动关系的决定》大江政(2015)4号文件,在被告未按NO:201311070901302127《黄石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核定通知单》要求为原告交纳25600.05元养老保险费之前,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确认原告于1992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大冶有色公司附属冶炼厂工作工龄,一并计入被告大江公司作为原告在被告大江公司连续工龄;3、如果1992年9月至1998年6月之前,如该企业统一未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应视同缴费年限。如果其他职工都已缴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被告大江公司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发工资数额为:2014年1月10日1000元;2014年1月22日1570元、330元;2014年1月28日2000元;2014年2月26日1260.20元、330元;2014年3月25日1179.20元、330元、奖金3100元;2014年4月16日765元、1685.30元、330元;2014年5月26日1856.30元、330元;2014年6月25日1598.30元、330元;2014年7月29日1843.90元、330元;2014年8月26日1596.90元、330元、168元、420元;2014年9月28日1568.90元、264元、220元、330元;2014年10月28日1779.90元、330元、312元、260元;2014年11月28日1911.90元、330元、奖金276元;2014年12月26日1690.90元、264元、330元;2015年1月28日1915.90元、330元、288元;2015年2月15日180元、奖金2928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发工资共计32520.70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710.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对本案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龄及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书、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陈静关于要求确认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12年工龄为被告有色公司的工龄的诉讼请求,(2015)鄂民申字第00476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陈静的再审要求将其1992年参加工作至2004年工龄计入大冶有色公司的工作年限,大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静关于确认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12年工龄为被告有色公司的工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静要求被告有色公司为其缴纳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静此项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陈静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陈静主张被告大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原告陈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大江公司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果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务关系,否则,则是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未终止劳动合同、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仍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陈静于2013年10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大江公司与原告陈静均有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大江公司在原告陈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选择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原告陈静达到退休年龄至被告大江公司选择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原告陈静与被告大江公司之间仍然是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大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陈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事实原告年龄发生改变,被告大江公司据此终止与原告陈静的劳动关系,原告陈静因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而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大江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及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陈静于2004年12月1日与被告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陈静在被告大江公司工作超过10年1个月,因原告最后1个月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故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大江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时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2710.0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大江公司应向原告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28455.63元(2710.06元/月×10.5个月)。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损失问题。原告陈静主张被告大江公司赔偿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至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期间的工资损失。

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已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大江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解除了与原告陈静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大江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期间的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静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大江公司是否欠发原告陈静1个月工资的问题。原告陈静主张被告大江公司欠发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

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工资是根据上个月考勤发放当月的工资,当月的保健费下个月发,大江公司已经发放原告陈静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欠发原告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大江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陈静的工资卡发放工资2533.9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陈静的工资卡发放工资180元、奖金2928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180元是2015年1月份的保健费。被告大江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原告陈静的工资发放情况,且被告大江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动向原告陈静发放了奖金2928元,故本院对被告大江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陈静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经济补偿金28455.63元。

二、驳回原告陈静对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