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住的辽阳市宏伟区比佳美旅店118、119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陈某、张某某、赵某某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科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灵慧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