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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44号

胡善新与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善新,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44号

原告:胡善新,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6072-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新益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张代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善新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农,被告永盛矿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8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因此,2015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为由,依法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享受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保险待遇,被告不予理睬,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大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个月计170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73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9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各种费用。原告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只申请了经济补偿金这一项,没有请求失业、养老保险等费用,其请求不符合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善新于2012年4月到被告永盛矿业公司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4月1日至今,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8月15日,原告胡善新以被告永盛矿业公司未给其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原告胡善新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个月18952元。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5)第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其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计12个月工资打卡记录,该12个月的工资表反映出2014年10月-2015年2月无工资,2014年3月的工资为2402元,2014年4月的工资为3196元,2014年5月的工资为2946元,2014年6月的工资为2615元,2014年7月的工资为2519元,2015年8月、9月无工资。这与原告提供的存折上的工资相吻合。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2735.60元。原告虽认为其工资除了打卡工资外,另发有现金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被告所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渝足劳人仲案字(2015)第922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打卡工资明细、原告胡善新存折等主要证据材料载卷为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等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2015年9月14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3.5年经济补偿金。“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指包括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社会保险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形。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建立、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在内的其他社会保险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之间的3.5年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反映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中只有5个月有工资,其平均工资为2735.60元(13678元÷5个月),原告虽称除打卡工资外另有一份现金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被告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5.60元,其经济补偿金为9574.60元(2735.60元×3.5个月)。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和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因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善新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永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善新经济补偿金9574.6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善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