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吉宁,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那吉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吉宁、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吉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施吉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间,被告人施某、施吉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等地,多次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施某实施盗窃5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55元,被告人施吉宁实施盗窃4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6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施某、施吉宁至连云区印象西班牙小区32号楼二单元13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穆某家中,窃取500元现金以及1980版一角纸币一百张(共计10元)。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施某、施吉宁至连云区山海绿源二单元12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窃取八喜牌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5478元)、八喜牌AU750钻石吊坠一个、AU750耳饰一对、AU750钻石戒指一枚及AU750戒指一枚。3、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施某至连云区日出东方小区8号楼二单元4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取1600元现金及手表一只。4、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施吉宁至连云区日出东方小区8号楼二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取金叶牌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9660元)、潮宏基牌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902元)、老凤祥牌黄金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572元)、周大生牌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209元)、佳能60D单反相机一套(经鉴定,价值4200元)、佳能7D遮光罩一个(经鉴定,价值70元)、UV牌镜头滤镜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闪迪牌SD内存卡一张(经鉴定,价值100元)、魅族MX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周大福3D工艺黄金吊坠一个、周大福PT950戒指一枚、周大生18K钻石戒指一枚及简丹牌小天鹅水晶项链一条。5、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施某、施吉宁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业王府花园3-1203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日照港纪念银币两枚(经鉴定,合计价值4000元)、毛主席头像纪念章一枚(经鉴定,价值967元)、鑫诚珠宝18K钻戒一枚、18K钻石吊坠一个及恒信珠宝项链一条。6、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施某至日照市金港名都7号楼东单元3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丁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亲属制服,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施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将被告人施吉宁抓获归案。在对被告人施某、施吉宁所居住的日照市林家摊商业街永福宾馆进行搜查后,扣押、发还了部分涉案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施吉宁、施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穆某、王某丙、张某、金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11)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47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139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施吉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施某入户盗窃5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5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施吉宁入户盗窃4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吉宁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施吉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施吉宁、施某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施吉宁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盗窃事实;原审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施吉宁提出“其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施吉宁虽辩解其被刑讯逼供,但并未提供其被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且根据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录音录像及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均是依法进行。原审亦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依法确认侦查机关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施吉宁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供认其实施了该起犯罪,虽然对窃得的物品提出辩解,但有被害人陈述及在案扣押的赃物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吉宁、原审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施某数额较大,上诉人施吉宁多次入户盗窃,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施吉宁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施某在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起盗窃的过程中被抓获,系未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施吉宁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齐 扬
代理
审判员 路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