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吴清。原告赵荣华。原告郑中兵。原告叶世新。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徐州市中山北路253号。法定代表人龚维芳,该区区长。
原告吴清、赵荣华、郑中兵、叶世新诉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赵荣华、郑中兵、叶世新诉称:原告系复兴北路21号远大商都业主。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徐鼓政征字[2014]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轨道交通文化宫站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等人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以针对徐鼓政征字[2014]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作出过徐行复[2014]第17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等人又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起诉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也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不明确、具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而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征收决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亦不能证明其征收目的正当。其次,被告征收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原告等人从未收到有关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在原告等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的情况下,被告单方申请确定评估机构,剥夺了原告等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徐鼓政征字[2014]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因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徐鼓政征字[2014]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判令鼓楼区人民政府停止对大马路73号楼实施征收并赔偿因征收对该楼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鼓楼区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的诉讼请求。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4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吴清、赵荣华、郑中兵、叶世新针对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徐鼓政征字[2014]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审查,在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案外人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已就上述征收决定及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驳回邵长恽、孙晋伦等34人的诉讼请求,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徐鼓政征字[2014]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吴清、赵荣华、郑中兵、叶世新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清、赵荣华、郑中兵、叶世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涛
代理
审判员 房 涛
人民陪审员 许月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柏村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