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朱瑞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职工。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莉,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被告周永胜,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河南环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陇西支行)诉被告孙晓莉、周永胜、河南环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利、周永胜、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陇西支行诉称,被告孙晓莉在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郑陇抵字044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孙晓莉在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又签订编号为2014年郑陇抵字061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晓莉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因向孙晓莉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均由孙晓莉承担。环亚公司为孙晓莉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孙晓莉在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孙晓莉以其所有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80号楼2单元2层221号房产提供了抵押,并在2014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陇西支行在2014年10月8日与2014年10月28日如约向孙晓莉共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而孙晓莉却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晓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1402.72元、罚息420.87元,共计921823.59元(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孙晓莉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孙晓莉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周永胜对孙晓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环亚公司对孙晓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晓莉、周永胜、环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孙晓莉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郑陇抵字044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行陇西同意向孙晓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且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后,孙晓莉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额度有效期内,如果孙晓莉办理的单笔贷款出现两期逾期等情形时,中行陇西支行有权冻结本额度,暂停额度项下贷款发放,无需另行通知孙晓莉。同时,协议约定由孙晓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孙晓莉与中行陇西支行又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郑陇抵字044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孙晓莉以其位于二七区大学路80号8号楼2单元2层221号房屋,作为最高本金余额为900000元债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2日协助中行陇西支行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郑陇抵字044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入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构成,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环亚公司作为孙晓莉的保证人,也于2014年9月11日和中行陇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孙晓莉的经营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8日,中行陇西支行向孙晓莉发放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孙晓莉再次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郑陇抵字061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同于编号为2014年郑陇抵字044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4年10月28日,中行陇西支行向孙晓莉发放贷款400000元。另查明,上述合同事项,发生在孙晓莉与周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晓莉向中行陇西支行申请个人组合授信业务用款时,孙晓莉、周永胜共同向中行陇西支行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同意以二七区大学路80号8号楼2单元2层221号房屋作为在中行陇西支行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的抵押物。对于5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今,孙晓莉未按时足额清偿利息。对于4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5月28日至今,孙晓莉未按时足额清偿利息。共计900000元的借款本金也未清偿。2015年7月10日,中行陇西支行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行陇西支行委托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的纠纷,双方约定代理费为50000元。2015年8月31日,中行陇西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个人组合授信业务用款申请表》、编号为2014年郑陇抵字044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据、郑房他证字第14030845**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2014年郑陇抵字0616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笔借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编号为2014年郑陇抵字044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郑陇抵字0616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陇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放款后,借款人孙晓莉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足额清偿借款,现孙晓莉超过还款期限而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截止中行陇西支行对其起诉之日,孙晓莉未按期偿还利息的行为已符合“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构成,则视为借款人违约”的情形,故中行陇西支行主张孙晓莉清偿贷款本金9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21402.72元、罚息420.87元,共计921823.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陇西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其主张由孙晓莉承担其中的4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孙晓莉与周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环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诺连带还款责任,故中行陇西支行有权以孙晓莉提供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80号8号楼2单元2层22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中行陇西支行请求周永胜、环亚公司对孙晓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清偿贷款本金9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21402.72元、罚息420.87元,共计921823.59元。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孙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支付律师费46000元。
三、被告周永胜、被告河南环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晓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晓莉提供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80号8号楼2单元2层22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738元,由被告孙晓莉、周永胜、河南环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