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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322号

王树金与袁福安、姚秀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树金,袁福安,姚秀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王树金,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4107821958********,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委托代理人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福安,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4107231967********,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吴村镇山阳村。被告姚秀卫,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崔杰,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金诉被告袁福安、姚秀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森、被告姚秀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金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40分,被告袁福安驾驶豫G×××××/豫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县市李固鑫星加油城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并向加油城右转弯时,与南侧同向的原告王树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树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袁福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金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25日住院治疗105天,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豫G×××××/豫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姚秀卫,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树金医疗、误工等费用16892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福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秀卫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袁福安是其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支付原告54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证明一份;4、豫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袁福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7时40分,袁福安驾驶豫G×××××/豫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树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树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袁福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树金无责任。豫G×××××/豫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姚秀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组证据:1、王树金身份证复印件;2、辉县市人民医院收据;3、辉县市中医院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4、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5、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6、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7、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据;8、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9、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院证;10、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收费条;1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13、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据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树金受伤后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后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4385.94元。第三组证据: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定额发票19张。证明王树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30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第四组证据:1、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电动车评估费发票一张;2、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赛利特电动车的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树金因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740元及评估费150元。第五组证据:轮椅和康复支具购买发票,证明王树金因伤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150元。第六组证据:1、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柳中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柳中英现年90岁,由原告兄妹5人赡养。第七组证据:范安全、王焰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二人对王树金进行护理。

八、交通费票据270张,证明王树金因交通事故及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认为应当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对陪护建议书有异议,原告是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并且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医嘱显示为一人护理;第三组证据鉴定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限300天过长,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按照护理误工评定规则,护理期限应当为90天,300天超出常规护理期限。鉴定费发票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评估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五组证据残疾器具费应当有医生出具需要购买该器具的证明。第六组证据涧头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的机关,柳中英的身份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第七组证据其公司认为应当由一人护理。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要求过高,建议法庭酌定处理。对赔偿清单的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79元/天来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当按一人每天78元×90天,再×20%计算。住院期间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78元计算。残疾器具费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评估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建议2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其公司才承担。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由其公司返还给被告姚秀卫。被告姚秀卫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医保费用之外的费用,该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人陪护的异议,因有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为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第三组证据,虽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的异议,因系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第六、七组证据虽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了辉县市中医院的陪护建议书,载明应由二人护理,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予采纳;对第八组证据中关于误工费计算方式的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交通费用过高的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应为原告的合理开支,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异议,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二次手术费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异议,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产生,故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7时40分,被告袁福安驾驶被告姚秀卫所有的豫G×××××/豫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县市李固鑫星加油城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并向加油城右转弯时,与南侧同向的原告王树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树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福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金无责任。豫G×××××/豫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树金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56.79元;后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25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陪护建议为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55192.46元;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延迟,长期医嘱为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520.25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花费医疗费3716.44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0日。被告姚秀卫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45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福安驾驶被告姚秀卫的豫G×××××/豫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袁福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福安是被告姚秀卫的雇佣司机,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秀卫承担。豫G×××××/豫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秀卫赔偿经济损失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袁福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385.94元、误工费18630元(270天×69元/天)、护理费30498元(住院期间:105天×78元/天×2人+31天×78元/天×1人;出院后:300天×78元/天×1人×50%)、营养费2040元(136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3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9476元(9416.10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5年÷5人×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174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1509.9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中,鉴定费用和车损鉴定费用共计2050元应由被告姚秀卫承担。由于被告姚秀卫已经支付给原告545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树金赔偿款97009.94元,返还被告姚秀卫已经垫付的赔偿款52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树金赔偿款九万七千零九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王树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姚秀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