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80号原告江建民,男,44岁。被告郑剑亮,男,42岁。被告周群鹰,男,39岁。被告黄仁辉,男,42岁。
原告江建民与被告郑剑亮、周群鹰、黄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亮、周群鹰、黄仁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郑剑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出借9万元整。被告郑剑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期限。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万元。被告周群鹰、黄仁辉在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栏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郑剑亮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被告周群鹰、黄仁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剑亮、周群鹰、黄仁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郑剑亮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郑剑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3、被告周群鹰、黄仁辉对被告郑剑亮向原告的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郑剑亮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郑剑亮向原告江建民借款人民币现金9万元,被告周群鹰、黄仁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因被告郑剑亮、周群鹰、黄仁辉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剑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江建民借款人民币(现金)9万元整,被告周群鹰、黄仁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三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江建民人民币现金染万元整(90000元).此款到2015年11月还清。今借人:郑剑亮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周群鹰360621************黄仁辉360621************2015.5.27日”。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剑亮向原告江建民借款(现金)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群鹰、黄仁辉为被告郑剑亮向原告江建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群鹰、黄仁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剑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建民借款人民币九万元整;
二、被告周群鹰、黄仁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剑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木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