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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01号

周斌诉徐敏、赵志伟、赵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斌,赵志伟,赵全清,徐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周斌,男,汉族,住昆明市。被告赵志伟,男,汉族,住昆明市。被告赵全清,男,汉族,住昆明市。被告徐敏,女,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原告周斌诉徐敏、被告赵志伟、被告赵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赵志伟、赵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赵志伟、赵全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敏、赵志伟、赵全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

二、被告徐敏、赵志伟、赵全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3520元(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共计14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志伟、徐敏、赵全清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敏、赵志伟、赵全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月利率为2%,被告赵志伟、被告赵全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敏支付了借款84000元,被告徐敏、赵志伟、赵全清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徐敏、赵志伟、赵全清未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赵全清与被告徐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志伟系被告赵全清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条、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徐敏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徐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徐敏应按照约定在2014年6月2日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敏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赵志伟、赵全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全清、赵志伟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息为日利率5%,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敏、赵全清、赵志伟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的利息235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

二、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斌借款利息人民币23520元;

三、被告赵志伟与被告赵全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赵志伟、被告赵全清、被告徐敏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