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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26号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济南市某某小吃街,因盗窃于2015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吃街饭店门口,与受害人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程某腹部捅伤,后姜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全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