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640号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
委托代理人:罗宝贵
被告:新疆八钢巴楚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剑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诉被告新疆八钢巴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巴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宝贵、被告八钢巴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海、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西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开关柜一批,价款为2392250元,后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与我签订合同,价款为631860元,两份合同价款合计为3024110元。两份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为履行该两份合同共付款1500000元。合同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仍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4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300元。
被告八钢巴楚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3024110元,尚欠1524110元未支付属实,同意给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八钢巴楚公司从原告德力西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和高压开关柜及配套设备,合同价款2392250元。2013年3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继续购买上述设备,合同价款631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于2013年8月23日安装调试正常运行。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2日付款350000元、2013年2月21日付款150000元,合计1500000元。此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2份、货物交接签收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名称虽然为《工程合同》,但合同内容系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货款15241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计算为92875.45元(1524110元×4.875‰÷30天×375天,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八钢巴楚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4110元;
二、被告新疆八钢巴楚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875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616985元,被告新疆八钢巴楚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八钢巴楚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