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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字第33号

栾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字第3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栾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6)31号指控事实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栾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外贸学院处与臧国梁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栾某血液送检。后经检测,在送检的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mg/100ml,系醉酒。指控罪名危险驾驶量刑建议被告人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