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字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成,男,1969年9月2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勇,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明,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超,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成,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山,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祖成、袁正超、袁正勇、袁正明、刘汉因与被上诉人张贤成、刘培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祖成、袁正超、袁正勇、袁正明、刘汉在原审中就认为被上诉人张贤成、刘培山的行为构成经济犯罪,要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认为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驳回刘祖成、袁正超等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正确。刘祖成、袁正超等人上诉要求原审法院按经济纠纷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