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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执行恢28号

林某与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某,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行恢28号申请执行人林某。被执行人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法定代表人林某业,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林某申请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林某案款10758元。本院已执行10758元,本案已完全执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722执恢2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德伟

审判员  覃永晓

审判员  何相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纪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