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海波,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龙,男,1979年11月16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丰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及的饶新洲、李文杰与被申请人迟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再审申请人丰润公司盖章和授权,饶新洲与李文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2、迟龙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砂石料送到唐山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项目部工地,只凭其一面之词法院就予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3、饶新洲借用多个资质在多处工地施工,仅凭迟龙持有的饶新洲签字的票据认定砂石料全部用于唐山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项目部工地与事实不符。故申请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调查可以认定饶新洲、饶小华系再审申请人承包建设的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饶新洲、李文杰虽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加盖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但是其是以唐山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再审申请人公司董事长冯国旺也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卡向被申请人转账730,100元并注明系H组砂石款,足以说明饶新洲、李文杰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主张饶新洲、李文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饶新洲借用多个资质在多处工地施工,被申请人持有的饶新洲签字的票据所对应的砂石料并未用于唐山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项目部工地,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丰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境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鹏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