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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诉被告杨伟、王元兵、雍钱福、冯磊、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杨伟,王元兵,雍钱福,冯磊,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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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负责人史娟,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杨伟,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元兵,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雍钱福,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杨伟、王元兵、雍钱福、冯磊、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运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海涛、

人民陪审员蒋国胜、易玲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王元兵、雍钱福、冯磊及民强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伟、王元兵、雍钱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相互之间为各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民强运业公司、冯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合同��订后即按约定向被告杨伟支付了200000元贷款,而被告杨伟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杨伟尚欠原告本息215548.08元(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15548.0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确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伟、王元兵、雍钱福、冯磊及民强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甲方)与杨伟、王元兵、雍钱福(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本协议一式柒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叁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2月14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杨伟(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杨伟,帐号:6217996730000761082。第二条: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第七条:乙方还款日为国家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月)计息和按日计息。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王元兵、雍钱福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第二十条: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壹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行长史娟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单位印章;杨伟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杨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于2015年2月14日向杨伟放款帐号6217996730000761082发放了200000.00元的借款。2015年4月1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出具(2015)高证经字第278号公证书,公证了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后,杨伟已偿还利息及罚息5871.01元(尚未开始偿还本金),从2015年6月14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同时查明:2015年2月13日,冯磊与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杨伟、王元兵、雍钱福的偿还能力和联保能力,冯磊(身份证号:511302197810021455)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民强运业公司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本公司自愿为杨伟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电脑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结算清单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杨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王元兵、雍钱福、杨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了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的公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与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发生的系列行为都表明其清楚贷款事宜,其应当知道由此带来或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伟6217996730000761082账户上发放了200000.00元的借款,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杨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被告杨伟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杨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要求被告杨伟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兵、雍钱福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杨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磊和民强运业公司自愿为杨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也应当对杨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及复利,被告王元兵、雍钱福、冯磊、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1、从2015年6月14日起对本金按照年利率(1+30%)×12%的标准计算利(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从2015年6月14日起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30%)×12%的标准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杨伟已付利(罚)息17.9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伟、冯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涛

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

人民陪审员  易玲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