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徐付阁,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孙庄。委托代理人张炳旭,男,宛城区汉冢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海龙,任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委托代理人刘顺国,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子定,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日出生.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村官店。
原告徐付阁诉被告段子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阁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子定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段子定驾驶豫R372**小型轿车沿老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交叉口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住院36天,需二次手术。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90248.0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家庭情况、计算赔偿关系人及赔偿基础。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
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缴费发票,投保事实四、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伤情。
五、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3张,证明治疗情况和费用情况。77808.09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司机段子定事故时,驾驶证过期,应为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无异议;对保单,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车牌号,不能证实系事故车辆的保单;对4,无异议。但应提供病历;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被告段子定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段子定驾驶豫R372**小型轿车沿老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交叉口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D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子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36天。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时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杨志钢。事故车豫R372**小轿车所有人为杨志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D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子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
二、原告徐付阁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段子定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徐付阁诉请的赔偿数额:因为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按我省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1、南阳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共1张,计77500元,检查费2张32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医疗费共计77820元;2、误工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原告住院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36天×25.79元(32746元÷365天)=928.4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除医院护理外原告家人仍需1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天×78元(28472元/年÷365天)=2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36天×30元=1080元;5、营养费:住院36天×20元=720元;合计:83356.44元。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付阁83356.44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付阁83356.4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段子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卫本理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俊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