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生,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G号轿车沿卫辉市107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唐庄镇敬老院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张运动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号轿车驾驶人徐某、乘车人申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定量检测为247.75mg/100ml,系醉酒。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申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乘车人申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秀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