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海。
原告王彬与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裕民路24号308号厂房转租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份单方面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因解除合同一次性补偿原告42000元,原告搬离场地后被告并未七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费用打到原告的账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日至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王彬和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双方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解除,原告王彬要求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42000元的费用,原告王彬同意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搬离场地,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在原告王彬搬离场地后7个工作日内把42000元转入原告王彬的账户。现原告依约搬离涉案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4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及收据、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搬离场地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至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彬款项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深圳港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
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风帆(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