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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64号

(2016)辽0211刑初64号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王某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已,男。2004年2月,因犯放火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和王某甲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火锅店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由王某甲介绍的王某丙贩卖冰毒1.4克,其中张某某获利500元,王某甲获利100元。经理化检验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王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和王某甲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火锅店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由王某甲介绍的王某丙贩卖冰毒1.4克,其中张某某获利500元,王某甲获利100元。经理化检验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王某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