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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191号

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诉被告董武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董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91号

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经营者:张秀丽,女,1962年3月7日出生,辽阳县人,满族。

被告:董武波,男,47岁,满族,辽阳县人,农民。

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诉被告董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的经营者张秀丽、被告董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诉称:原告从事种子和化肥销售经营活动,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种子化肥款合计1,913.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各种种子和化肥,货款合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秋后结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以上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提出以上诉请,综上,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武波庭审中辩称:我到原告处买种子化肥,欠原告3,913.00元是事实,到秋收的时候才知道质量有问题,玉米减产,我找过原告,原告也到地里看了,原告也给种子公司打电话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董武波到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购买种子化肥,欠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1,913.00元。2015年春,被告董武波再次到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购买种子、化肥,欠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共计2,000.00元,被告董武波共欠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3,913.00元,秋收后,被告董武波仍未给付欠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经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多次催要,被告董武波以种子质量有问题,致使玉米减产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无奈,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董武波给付拖欠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货款合计3,9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武波到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购买种子、化肥,共欠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3,9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武波理应偿还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关于被告董武波庭审中称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质量有问题,致使玉米减产一节,因无相关部门鉴定,无法证明是种子问题还是其他问题,导致玉米减产,对此本院无法认定,若对此有争议,可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甜水乡秀丽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3,9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董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刘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