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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520号

陆荣廷、郭雪琼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荣廷,郭雪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陆荣廷,男,1963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郭雪琼,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本院在执行陆荣廷申请执行郭学琼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陆荣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郭雪琼有房屋一套(已查封)其他确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 恺

审 判 员  周国富

代理

审判员  唐玉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卿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