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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少民初字第00015号

张计平、胡秀芳与高秀花、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计平,胡秀芳,高秀花,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民委员会,井陉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少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计平。系死者张寅的父亲。原告胡秀芳。系死者张寅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花。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怀庆,村委会主任。被告井陉县水务局,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雷毅,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岳建通,该局河道办副主任。

原告张计平、胡秀芳诉被告高秀花、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村民委员会、井陉县水务局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平、胡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庭、被告高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及被告井陉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雷毅、岳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计平、胡秀芳诉称,井陉县测鱼村幼儿园由井陉县测鱼村自行组织开办并由被告高秀花自主经营管理。原告张计平、胡秀芳之子张寅(身份证号××)系该幼儿园大班学生,正常上学时间为上午8:30-11:00,下午2:30-5:00。2015年6月28日上午幼儿园组织学生考试,下午2点许原告母亲将张寅送到学校正常上课。当天下午约3时许,被告高秀花突然向学生宣布说下午教师判卷,不再上课,在未通知家长的情况下让学生中途自行离校回家。原告之子张寅随几个同学自行到测鱼村河滩沙坑积水玩耍时突然溺水身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若学校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应按规定时间上学、放学,在未通知学生家长的情况下突然中途放学,让学生自行回家,理应预见让刚满六岁的小孩自行离校回家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及时和监护人取得联系,而学校疏忽了小孩放学回家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在监护人没有到校接小孩时即让学生自行离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溺水身亡的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幼儿园系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办,由被告高秀花经营,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地点系被告井陉县水务局管理的河道范围,但由于他人私自挖沙后未平整河道,导致形成积水坑,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受害人正是在积水坑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水务局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66839.5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60%即160103元。

被告高秀花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秀花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高秀花只是一名代课老师,并不是原告诉请的幼儿园的经营管理者,主体不适格。2、被告高秀花上午安排放假,下午2点许并没有从胡秀芳接手该幼儿张寅,更谈不上原告所称突然宣布下午不上课。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两个要点:地点是在幼儿园,时间应当是在学习、生活期间,这两个要点缺一不可,而原告儿子张寅受伤害的地点是河滩,时间是在放假期间,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秀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井陉县水务局辩称,对孩子的死亡表示同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水务局的职责是在河道范围内不允许有妨碍行洪的出现,原告儿子在河滩玩耍,是意外事故,水务局没有义务对意外事故承担责任。河道管理条例第8条,加强河道管理,并没有说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这样的义务,原告儿子的死亡与水务局的管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水务局的诉求。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计平、胡秀芳的次子张寅,系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幼儿园大班学生。被告高秀花系该幼儿园负责人,实际经营者。2015年6月28日上午张寅在该幼儿园参加考试,下午又同其他同学去幼儿园,后被老师高秀花告知下午不上课。随后,张寅和其他几个同学一块儿到河滩玩耍,造成张寅溺水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共计25683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井陉县公安局测鱼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录像资料等证据,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井陉县公安局测鱼派出所的调查卷宗材料以及证明可以认定张寅系溺水死亡。原告张计平、胡秀芳作为张寅的监护人,应该对孩子承担监护责任,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在该案中,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张寅溺水死亡,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幼儿园对在校学生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义务,高秀花作为幼儿园的经营管理者,疏于管理,未将提前放学这一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幼儿家长,致使幼儿张寅离校后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对造成未成年人张寅在未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到河滩戏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高秀花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高秀花赔偿原告256839.5元×20%=5136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民委员会、井陉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秀花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计平、胡秀芳51368元。

二、驳回原告张计平、胡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3602元,由被告高秀花负担160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 彦

审判员  康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