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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973号

陈文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文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陈文林。委托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文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林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231.70元、住院伙补20元/天×12天=240元、护理费80元/天×(12+30)天=336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1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67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77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原告陈文林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