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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117号

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河北工业大学西区男浴室更衣柜内盗窃被害人李一小米3手机一部,后销赃获款2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河北工业大学东区男浴室柜内盗窃被害人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耳机一个,销赃获款10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河北工业大学东区男浴室柜内盗窃被害人李二红米note手机一部,销赃获款4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于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李一、杨、李二进行了经济赔偿,三名被害人对于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4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