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8162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赤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赤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被告高某某的申请追加赤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2月5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高某某以32657元价格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某某村的我家中收购玉米芯八车,当时口头约定玉米芯装上车,被告就给我现款,可被告把玉米芯从我家发走后,说没有现金了,最多晚三天给我玉米芯款,后被告在我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在欠款到期时,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可被告不讲信用,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32657元。审理中,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上述玉米芯,其中玉米芯款32610元,卸车费47元,上述欠款合计32657元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11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为原告出具欠据。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红玉米芯458.85方,每方65元,白玉米芯50.65方,每方55元,玉米芯欠款32610元,卸车费47元,合计欠款32657元,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赊购玉米芯以及欠付卸车费,合计欠款32657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高某某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某某村的原告家中购买玉米芯八车,其中红玉米芯458.85方,每方65元,白玉米芯50.65方,每方55元,玉米芯合计欠款32610元,卸车费47元,上述欠款合计32657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索要,被告高某某最终于2015年11月14日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芯,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赊购玉米芯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玉米芯款以及玉米芯卸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举证明一份,欲证明其系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该公司收购玉米芯付款等正常现金来往业务,但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收购其玉米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二被告亦未出庭应诉,致使对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不能当庭予以质证,故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欠款32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邮寄费5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文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