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良民二初字第620号

南宁华之邦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东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卓晓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华之邦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东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卓晓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620号

原告:南宁华之邦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西平四街1904#-A。

法定代表人:刘业春,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松,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磊,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东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东五路四号工业园三号标准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卓晓宾,该公司经理。

被告:卓晓宾,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华之邦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东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卓晓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华之邦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华之邦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华之邦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依法减半收取786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1536元,由原告南宁华之邦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宣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良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