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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2214号

杜远光与王俊杰、王某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俊杰,杜远光,王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杰,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振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远光,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一审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俊杰,系王某甲之父。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杜远光、一审被告王某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杜远光于2013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乙、王某甲赔偿杜远光经济损失100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现王某甲未成年。杜远光与王某乙、王某甲的房屋位于杞县东环路转盘西南路西,杜远光房屋与王某乙的房屋南北相邻,王某乙居南,杜远光居北。王某乙、王某甲的房屋南北相邻,王某甲居南,王某乙居北。2013年王某乙在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王某乙、王某甲规划许可的住宅用地上建四层半楼房,在王某乙房屋施工过程中,2013年9月份杜远光发现其房屋出现多处裂缝等不同程度损坏,杜远光认为其房屋损坏系王某乙建房所致,要求王某乙赔偿,杜远光与王某乙多次协商未果,杜远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王某乙、王某甲的房屋已基本完工,杜远光的房屋是2011年8月建成。诉讼中杜远光申请对其房屋的损坏与王某乙、王某甲建房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危房,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委托,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质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远光房屋出现的裂缝与王某乙房屋建设有因果关系,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未出现破坏裂缝,房屋构不成危险房屋,杜远光支付鉴定费10000元;河南建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杜远光房屋加固施工图,杜远光支付鉴定费4000元;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汴建兴(2014)建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远光房屋加固施工的工程价款是29041.97元,杜远光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某乙对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21日作出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质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杜远光的房屋损坏与王某乙的楼房有无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一审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杜远光的房屋损坏与王某乙的楼房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但因王某乙未缴纳鉴定费用,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某乙、王某甲在建房过程中,杜远光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缝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杜远光房屋的损坏与王某乙在建的房屋有因果关系,王某乙对杜远光房屋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杜远光请求王某乙承担加固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王某甲系未成年,其房屋系其父王某乙建造,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王某乙承担。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所建房屋是经建设部门合法批准,完全依法施工,王某乙所建房屋地基处理恰当,杜远光的房屋出现裂缝是由于其房屋的地基处理、施工技术原料的选用及房屋本身的自身沉淀、房屋门前下雨积水、门前有窨井往四周渗水等因素有关,与王某乙的房屋没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杜远光房屋加固施工费用29041.97元、评估鉴定费用16000元,共计45041.97元;

二、驳回杜远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杜远光负担1374元,王某乙负担926元。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质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检案摘要中一审提供的材料并不存在,法院也不具备提供材料的资格,没有施工图纸及施工资料,因果关系不明确。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汴建兴(2014)建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是依据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吕红卫房屋质量鉴定的意见书,计算的吕红卫房屋加固施工的工程价款,与杜远光房屋加固施工的工程价款无关。一审判决严重超出案件审理期限。杜远光的房屋裂缝在王某乙建房前就已客观存在,其房屋出现裂缝与其地基处理、施工技术等因素有关。杜远光房前经常积水,门前屋后都有窨井往四周渗水才导致其房屋下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杜远光承担。杜远光辩称:从案件起诉做房屋鉴定到现在已经两年了,截止到现在房屋已经裂到5-7公分,接近危房程度。杜远光没有职业,全靠门面房收取租赁费生活,当时租赁费47000元,房子裂后承租方就不租了,给其经济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对其损失没有判决赔偿,对此不服。王某乙的房屋是违反城建局颁发的建筑许可手续,超高超宽没有合法的城建手续,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与王某乙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质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汴建兴(2014)建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王某乙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称汴建兴(2014)建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吕红卫房屋加固施工的工程价款,与杜远光房屋加固施工的工程价款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了补正说明以及补充鉴定。一审在审理期间,对该案事实的认定作出了两次司法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时间是不计入审理期限的。综上,王某乙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