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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89号

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王晓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王晓冬,章爱珍,陈纪伟,王丽环,潘顺杰,叶丽微,蔡海洁,夏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89号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月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被告王晓冬。被告章爱珍。被告陈纪伟。被告王丽环。被告潘顺杰。被告叶丽微。被告蔡海洁。被告夏成良。

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和公司)、王晓冬、章爱珍、陈纪伟、王丽环、潘顺杰、叶丽微、蔡海洁、夏成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腾和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33165.77元并支付代偿款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代偿款93316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逾期担保费(按年担保费率7.2%,以代偿款93316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晓冬、章爱珍、陈纪伟、王丽环、潘顺杰、叶丽微、蔡海洁、夏成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腾和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腾和公司质押的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206413210、201320641323X、2013206557096、2013206557109、20132065733X)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纪伟答辩称:原告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先拍卖专利,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政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腾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Y66201410080011WB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腾和公司因资金融通需要,委托原告为被告腾和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的融资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范围:贷款等综合授信,中行与腾和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合同,最高额折合2000000元。另约定,被告腾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8000元(年担保费率2.4%),如主债务届满未依约还款,被告腾和公司除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外,逾期担保费按原定的担保费率标准加收2倍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奥康银丰保字第AY66201410080011WB-A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根据被告腾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Y66201410080011WB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保证的方式为被告腾和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合同,提供最高额折合2000000元的担保;2、被告王晓冬、章爱珍、陈纪伟、王作环、潘顺杰、叶丽微、蔡海洁、夏成良为原告提供无限责任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被告腾和公司未清偿的全部款项,被告腾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被告腾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原告垫付的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3、如对原告的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原告可以请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腾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Y66201410080011WB-C号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腾和公司以其享有的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206413210、201320641323X、2013206557096、2013206557109、20132065733X)为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2014990001021)登记。2014年12月17日,中行与被告腾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仙岩借字03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腾和公司向中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借款年利率6.72%。同日,原告与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仙岩保字第00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腾和公司与中行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腾和公司向中行代偿1033165.77元(其中代偿本金999500元、代偿利息33665.77元)。被告腾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予以抵扣后,原告代偿金额为933165.77元。另查明:2015年1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利息及逾期担保费过高,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诉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陈纪伟答辩称原告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及先拍卖专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无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答辩称政府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33165.7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担保费(以93316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王晓冬、章爱珍、陈纪伟、王丽环、潘顺杰、叶丽微、蔡海洁、夏成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晓冬、章爱珍、陈纪伟、王丽环、潘顺杰、叶丽微、蔡海洁、夏成良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206413210、201320641323X、2013206557096、2013206557109、20132065733X)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2元,减半收取6616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温州腾和鞋业有限公司、王晓冬、章爱珍、陈纪伟、王丽环、潘顺杰、叶丽微、蔡海洁、夏成良负担65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剩余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