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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58号

蔡芝毫犯交通肇事罪张某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0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四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855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育芳经济损失人民币75295.2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0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立林

审 判 员  祁海鸥

代理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