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389号原告郭××。被告霍××。本院受理了原告郭××与被告霍××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在法定期间依法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霍××住址本市南开区××号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查,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双方经本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4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被告霍××自离婚后即在本市南开区××号居住,且其户籍亦随迁。现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我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南开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杜博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