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21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士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卜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