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杨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在根,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诉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杨在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杨宏文,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诉称,198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在根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址于十二路埔共计243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杨在根承包。用于种植龙眼树、荔枝树;承包期限20年等。
被告杨在根在取得承包权后自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共同联营管理承包地。1996年间,因被告杨在根存在逾期支付承包金等违约行为,被告杨在根将承包的243亩土地中的113亩返还给原告,其余的130亩土地经原告同意后由两被告杨在根、杨顺海继续承包且承包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被告杨在根及杨顺海管理期间,两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用途用于种植指定的农业作物,不仅种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巨尾桉等树木,而且对承包土地大肆破坏,在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两被告还挖取高岭土谋利,对承包地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已提供三间管理房的情况下又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没有批准手续前提下自行建造宿舍、管理房、干果棚、水井等建筑。综上,两被告在承包期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1、两被告将址于本村十二路埔共计130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四至详见公证书约定的四至);2、责令两被告承担其擅自开采高岭土而形成的凹洞,赔偿开采取走的高岭土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请);3、责令两被告将违约种植的巨尾桉、重阳木、黄檀(红木)、榕树等树木自行移植并根据实际种植棵数按20元/株支付违约金;4、责令两被告拆除建造在讼争土地上的宿舍、管理房、干果棚、厕所、水井等建筑。5、两被告按每亩每个月295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承包地之日止支付土地占用费。
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辩称,1、1986年1月,被告杨在根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杨在根承包址在十二路埔,土地面积为243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后的五年内,被告杨在根应种植果林100亩(1986年至1990年只种荔枝龙眼),规格必须按照世界银行的评估报告中所规定的株数要求种植,每亩20株计算,要套种其它应在不影响果林生产的基础上,须经过原告同意。其它140亩可种植其他作物,防护林应种植2万株,成活率要求80%以上;第11条规定,承包期限结束,被告杨在根种植的果树防护林,所有权归原告,但原告必须按当时种植的实际情况适当折款给被告杨在根等。1992年9月2日,被告杨在根与原告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其中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七年,即198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承包期满,地上作物由双方协商,按当时市价折款处理”,现改为“承包期满,龙眼、荔枝由双方协商,按当时市价折款由原告赎买,赎买款甲方得60%,乙方得40%,甲方必须在一年内分期分批付清归乙方的赎买款,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清该款项,合同可以顺延直至甲方全部付清为止”;1992年9月26日,被告杨在根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之间在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承包十二路埔243亩中的130亩,同时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承包期满,按向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条款的第四条规定相同。根据被告杨在根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应对被告(反诉原告)已种植在130亩土地上的荔枝、龙眼、树木、房屋及其他设施折价后,对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进行补偿,才能收回讼争土地。2、两被告并没有挖取高岭土,没有义务恢复原状。3、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自行移植巨尾桉树及按实际种植巨尾桉20元/株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杨在根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没有违约。被告杨在根未提出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杨顺海诉称,1986年元月1日,反诉被告与被告杨在根签订了一份《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双方约定由被告杨在根承包址在十二路埔243亩土地,承包期限20年,自1986年元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1992年9月2日,反诉被告又与被告杨在根签订了《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约定承包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承包期满,地上作物由双方协商,按当时市价折款处理”,现改为“承包期满,龙眼、荔枝由双方协商,按当时市价折款由甲方(反诉被告)赎买,赎买款甲方(反诉被告)得60%,乙方(反诉原告)得40%,甲方(反诉被告)必须在一年内分期分批付清归乙方(反诉原告)的赎买款,若甲方(反诉被告)不能按期付清该款项,合同可以顺延直至甲方全部付清为止”。自1992年9月26日,在反诉被告统一下,反诉原告与被告杨在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及被告杨在根共同向反诉被告承包的土地130亩,现归反诉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并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上缴土地使用费,反诉原告除剑麻土地外,其余土地种植树木、龙眼、荔枝,空地及其他归反诉原告享有、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缴纳土地承包金,并在该土地上种植龙眼、荔枝、巨尾桉及其他花木,同时,为了经营管理的需要,反诉原告建造了两幢管理房,建有烤龙眼干棚一座,厕所八口,大井一口,水池一个,三相电设备配套等设施。经评估,龙眼等树木价值人民币1443408元,反诉被告应按评估的40%支付给反诉原告;宿舍、管理房、干果棚、厕所、水井、水塘等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4093元,反诉被告应按评估价值的100%支付给反诉原告。综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计人民币822817元。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辩称,1、反诉原告杨顺海反诉要求对龙眼、荔枝等果树按评估价40%返还,临时搭盖物、水井等按评估价40%返还,均没有合同根据;2、反诉原告和被告杨在根均无权对龙眼、荔枝果树等合同约定种植的树木外的其他树木主张作价补偿,合同约定按当时市价,而鉴定所不是按市场价,而是按时价,反诉原告种植巨尾桉按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而且当时合同约定土地是用来种植果树,现在反诉原告却用来养殖及建设房屋,并未经过反诉被告同意,且合同也未约定对这些临时搭盖物进行作价补偿。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址在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十二路埔,四至为东至东坂园地交界、西至田中央水渠交界、南至十二路水渠为界、北至往后背小路电杆为界的243亩土地,系属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所有。1986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杨在根(乙方)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上述土地给被告杨在根开垦种植龙眼树、荔枝树,承包期间乙方有管理使用收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20年,自1986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第四条约定,被告杨在根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质量种植龙眼、荔枝,5年内保证成活率100%。如果死苗要进行补种,在不影响龙眼荔枝生长的情况下允许套种杂果、粮油作物,但不得种植杂木林;第八条约定,从承包期第1年开始至承包期结束。被告杨在根应于每年12月底逐年向原告上缴6000元、1万斤花生条,第11年上缴3500元,2万斤龙眼、荔枝鲜果的承包款;第十条约定,合同期满,如果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果不继续承包,承包地归还甲方,地上作物由双方协商,按当时市价折款处理;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双方经济损失。如果乙方在承包地上种植林木,每株罚款20元,并移植所种林木。如果乙方没有种植龙眼荔枝,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等。双方于1986年11月5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1992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杨在根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合同(即《土地种果承包合同》,下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20年,自1986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现改为承包期限27年,自198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合同第十条规定,承包期满,地上作物由双方协商,按当时市价折款处理。现改为承包期满,龙眼、荔枝由双方协商,按当时市价折款由原告赎买,出卖款原告得60%,被告杨在根得40%,原告必须在1年内分期分批付清该归被告的赎买款,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清该款项,合同可以顺延直至原告全部付清为止。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现在增加若甲方不按规定时间还清该归乙方款项,逾期部分,每超过一个月应向乙方交5%滞纳金,超过半年以上合同可以继续延期五年。1992年9月26日,在征得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杨在根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自行管理使用讼争的130亩土地,盈亏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自负,被告杨在根退出经营;承包期自1993年至2012年12月止等。此后,上述讼争土地就一直归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管理使用,土地承包费用也一直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向原告缴交。另查明,经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申请,本院委托漳州龙信资产评估公司有限公司对讼争土地上的资产进行评估,漳州龙信资产评估公司有限公司出具漳龙资评报字(2014)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如下:1、龙眼树1003株,评估价值1255228.69元;2、杨梅树43株,价值47241.42元;3、巨尾桉4516株,价值97458元;4、重阳木30株,价值3200元;5、香樟170株,价值13600元;6、黄檀153株,价值18360元;7、榕树32株,价值8000元;8、印度榕树4株,价值320元;9、宿舍、管理房、干果棚、厕所、水井、水塘价值244093元。2015年7月,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在承包期满后占用讼争土地的占用费进行评估,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2015)评鉴(资产)字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价值时点2015年7月14日鉴定对象评估价值为8847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讼争土地的面积确认图、现场相片16张,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提供的《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缴交土地承包金的收款票据、漳州龙信资产评估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漳龙资评报字(2014)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5)评鉴(资产)字1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杨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与
本院查明的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提供的《农场开发协议书》、及其在讼争土地上经营管理而产生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与被告杨在根签订的《土地种果承包合同》与《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杨在根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又在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承包讼争土地,而被告杨在根退出经营管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及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杨在根在《土地种果承包合同》与《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这两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继受。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均应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被告杨在根则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需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已满,原告(反诉被告)据此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归还讼争的130亩土地,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杨在根归还讼争土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在承包期间,栽种龙眼荔枝以外的树木,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应按每株20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以上树木(巨尾桉、重阳木、香樟、黄檀、榕树、印度榕树)合计4516+30+170+153+32+4=4905株,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905株20元/株=981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支付违约罚金,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杨在根支付违约罚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两被告按每亩每个月295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承包地之日止支付土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从《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变更》的第四条、第五条可以看出,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应对讼争土地上栽种的龙眼树进行评估而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赎买,原告(反诉被告)付清赎买款后,方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交出讼争土地。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未能在承包期满后及时交回土地,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本人及作为赎买方的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未能提前协商开展评估、赎买工作均有关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大抵相当,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应支付原告88474元50%=44237元的土地占用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请求被告杨在根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请,于理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请求两本诉被告拆除在讼争土地上建造的宿舍、管理房、干果棚、厕所、水井等建筑,因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可在讼争土地收回后自行组织人手拆除上述建筑,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顺海要求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支付龙眼果树的赎买款,即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应支付反诉原告杨顺海该笔赎买款1255228.69元40%=502091.48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认为不应按照评估价格向反诉原告支付赎买款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杨顺海要求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支付其他树木的赎买款及对其在讼争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进行折价赔偿,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上述树木数量颇多,且价格不菲,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理应给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一定时间进行处理,本院酌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在两个月内进行处理,如逾期未进行处理,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放弃对上述林木的所有权,由原告(反诉被告)先锋村委会在讼争土地收回后自行组织人手移植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违约栽种的树木及拆除上述建筑。被告杨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址在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十二路埔,四至为东至东坂园地交界、西至田中央水渠交界、南至十二路水渠为界、北至往后背小路电杆为界的130亩土地,除种植的龙眼树外予以腾空,归还给原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人民币44237元及违约金98100元,合计人民币142337元[该款项可直接从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顺海的果树赎买款中扣抵]。
三、反诉被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顺海果树赎买款502091.48元,该款项支付后,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土地上种植的龙眼果树归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四、驳回原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由被告杨顺海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4元,由反诉原告杨顺海负担2355元,反诉被告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负担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志山
审 判 员 陈炎锋
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