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在高唐县天齐庙商城“玫瑰女人”服装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受刘某甲(在逃)指使持铁棍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皮下淤血。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本院(2013)高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5)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焕新
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自